(2010)绍诸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骆某。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并于2003年12月29日在赵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4月生育女儿蔡乙。婚后,由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双方曾多次口头协商离婚,但为女儿抚养问题均无果。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骆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事实,但尚未到离婚的程度,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女儿蔡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以及证人王某、金某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机关依职权所出具的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王某、金某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由于被告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骆某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3年12月29日在诸暨市赵某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次年4月2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在福建省武某某市共同工作生活,直至2007年原告回诸暨工作。此后双方亦不定时互赴对方生活地共同居住。2009年4月,为解决夫妻分居问题,被告至诸暨工作,后因故于7月份回福建,直到2009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蔡某乙自出生起即在福建省武某某市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可见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虽双方因工作问题造成夫妻两地分居,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相对于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而言,尚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