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乙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乙初字第22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温甲。被告:傅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订婚,1998年按民俗举行婚礼,1999年7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曾某某阳某某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4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浦江县锡凡手机维修店。被告傅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其它主张均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另浦江锡凡手机维修店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个体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婚后夫妻投资经营手机店的事实;5、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乙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傅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浦江县锡凡手机维修店不是原、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事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1998年农历8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09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朱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朱某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傅某则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浦江县锡凡手机维修店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另案主张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由被告傅某给付原告朱某甲子女抚养费32000元,此款限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