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朱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舟山市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舟山市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朱商初字第2号原告李甲。被告舟山市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尖街道××虾塘。法定代表人刘甲。原告李甲诉被告舟山市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油漆工程的个体油漆工。2008年11月27日被告因公某所属的田园阳光休闲农庄内墙及凉亭需要进行油漆,遂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工程油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单位具体经办人李乙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由被告盖章予以认可。后工程按时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整个工程计价21552元。另原告又按李乙要求对田园阳光休闲屋的附属工程进行了油漆施工,共计价1200元,施工期间,原告预领了生活费5500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经办人李乙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出具给原告领款凭证,对工程款予以确认。因被告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尚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172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油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的事实。2、2009年10月2日,的经(付)款凭证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认可原告工程造成价及未予实际支付的事实。3、工程结算表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单位的具体负责人李乙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并不完全事实。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事实,多次催讨也是事实,工程没有异议,但具体原告做了多少工程其不清楚。工程也未完全完工,而且工程款上面的造价也不应为21552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及原告自认的300元和公某另外支付的大工钱7500元,因当时田园阳光休闲农庄实际经营者为李乙,故应由李乙来负责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2009年1月7日经(付)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预付款2500元。2、2009年11月16日经(付)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领取7500元油漆大工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就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从事油漆工程的个体油漆工。2008年11月27日,被告因公某下属的田园阳光休闲农庄内墙及凉亭需要进行油漆,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油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单位具体经办人李乙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某某以确认。合同中约定,一(3)承包范围:油漆工程1.4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1.5本工程自2008年11月28日开工,于2008年12月15日竣工,1.7合同价款(人民币):内墙平涂(4道油漆)13.5元/平方米,亭子600元/只,其他包工另谈。二、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工程某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后工程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单位经办人李乙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面积为1552平方米×13.5元=20952元,加上亭子油漆款600元,合计21552元,后原告又让被告要求对其另外承建的油漆工程进行了拍尾工程,共计价款1200元。期间,原告预领款为5500元。后被告单位实际使用了该休闲农庄。2009年10月2日,原告找到李乙要求结帐,李乙遂出具二张领(付)款凭证交给原告。原告遂找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乙处,并由刘乙在该凭证上在核准人栏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单位内部之间到底由谁付款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可领工程款未予领取,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对于下列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上的陈述,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地完成了工程,根据与李乙结算的单子上及被告法表人签名的领款凭证上均印证了原告就该工程价款为21552元。另已按被告要求对大工工程进行了扫尾,总价为1200元,扣除已领取的5500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2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工程未全部完工,具体油漆了多少面积其未实际丈量过,应按其实际丈量的面积进行计款。另外对支付给原告5500元及大工工钱75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具体做了多少工程量,应以结算单为主要依据,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合同签订者即实际经办人李乙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结合李乙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二张领款凭证,故对原告实际价款为22752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大工工钱7500元应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工程并非大工工程,而系包工不包料的工程,并非本合同所包含的工程价款,不应在本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已领取的5500元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17252元油漆工程款。二、尚欠工程款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被告认为,该工程是田园阳光休闲屋实际经营人李乙来负责经营的,其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由其来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原告签订油漆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公某,并非李乙。李乙作为公某具体经办此工程的人员代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而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就此合同主张权利义务,应向被告方提出而不应为李乙个人,且被告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所以就此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某来承担。至于公某内部由谁来负责支付该工程款,系公某内部事务。故应由被告来承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油漆工程,被告应在竣工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2元,故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只能就起诉之日起起算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甲尚欠油漆工程款172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平杰审 判 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梁海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