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1号原告:包某甲。被告:水某。原告包某甲与被告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某甲和被告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云南省大理州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9月份一起回三门。××××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包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格发生突变,自己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不照顾女儿,同原告父母吵打,同她老乡鬼混,夫妻经常吵架,从2009年中秋节(农某八月十五日)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无财产、无债权。被告水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女儿均属实,其余都不属实。夫妻吵打是有的,主要是原告家某男轻女思想,加上后来被告与公某某系不好的原因,现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从中秋节开始原告住三楼,被告住二楼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之间感情依然很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给被告与女儿解决住房问题。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结婚证二本和户口薄一本(均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已领回),拟证明原告包甲与被告水某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包某乙于2007年12月12日出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云南省大理州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同年9月份回到三门,××××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包乙。由于原、被告在性格方面出现差异,加上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处理不好,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发生争吵,夫妻于2009年中秋节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是有一定婚姻基础的。现在主要是原、被告系两个不同民族、不同省份的人,原来的生活习俗差异较大,婚后又缺乏沟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婚姻,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相互谅解,被告改变一些观念,积极主动与原告和好,且夫妻分居时间也较短,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甲与被告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雅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