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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包装有与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包装有,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2号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镇××村××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以企业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目前被告企业已经停产,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