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卢梅花与项承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梅花,项承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卢梅花,农民。被告:项承贵,农民。原告卢梅花诉被告项承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水娣、方保春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承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梅花诉称:2007年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向方建浩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逾期未还,方建浩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为被告担保还款1839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担保借款的事实;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发票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案款18396元的事实。被告项承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方建浩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项承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梅花18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项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