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翁××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谢某甲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谢某甲,胡某,谢某乙,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龚×。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737785-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万华村。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被告:谢某甲。被告:胡某。被告:谢某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姜××。原告翁××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谢某甲、胡某、谢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龚骅、被告谢某甲(又系被告胡某、胡科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海力××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谢某甲、胡某、谢某乙、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力××未按约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力××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被告谢某甲、胡某、谢某乙、王某对被告海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力××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谢某甲、胡某、谢某乙、王某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董事会决议、记账凭证及借条,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宁波中港工具有限公司乙款给被告海力××600万元,该600万元系翁××向宁波中港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所借的事实。被告海力××、谢某甲、胡某、胡科达答辩称:涉案的600万元借款系海力××与中港公司之间的借款,而不是向翁××个人所借;2008年8月其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条,改为由海力××向翁××借款,实际该借款仍系公司之间的借款,应由海力××归还,与担保人无关;2009年1月6日借款只有300万元,担保人对此作了担保,对2008年12月9日的300万元担保人没有作过担保;海力××已经将部分应急灯交给中港公司甲抵借款。被告王某答辩称:其对2009年1月6日海力××向中港公司借款300万元作过担保是事实,对2008年12月9日的300万元并没有作担保;该借款系海力××与中港公司之间发生,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借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借款行为违法,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所有的借款往来都是发生在海力××与中港公司之间,故该借款实际系企业间借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2009年8月重新出具,原先的借条系海力××向中港公司借款,故仍应以企业间借款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后补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进账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表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的依据,根据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借款系海力××向翁××所借,至于款项由中港公司乙入海力××,系借款的具体履行行为,被告提出该借条系2009年8月份重新出具,原先的借条系海力××向中港公司出具,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及其证实被告海力××向原告翁××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补充证据,从形式上看借条由原告翁××本人出具,且借款经董事会决议讨论通过,虽然其中2009年1月6日的借条存在瑕疵,但原告对此已作了合理解释,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进账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因被告没有提交其已将该收款收据交付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确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起,被告海力××因经营需要,经被告王××介绍后,多次向原告翁××借款,原告翁××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港公司将款项汇入海力××帐户。2008年11月11日、12月1日、12月9日,原告分别通过中港公司乙入海力××2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5日,海力××分别归还借款200万元、150万元。2009年1月6日,被告海力××又向原告翁××借款300万元,原告翁××通过中港公司将该笔借款汇入海力××。同日,被告海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翁××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是通过宁波中港工具有限公司乙款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二分厘计算。”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胡某、王××均作为还款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力××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海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有600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力××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力××提出其已经交给原告部分应急灯以冲抵借款,因被告海力××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甲、谢乙、胡××、王××分别系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甲、胡××、谢乙、王××提出其只对2009年1月6日所借的300万元提供担保,而对2009年12月9日的300万元不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担保金额明确写明为600万元,而至2009年1月6日,被告海力××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合计即为600万元,且被告谢甲系海力××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谢乙系被告谢甲的妻子、儿子,而被告王××系借款的介绍人,根据借条的内容,结合各担保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该四被告对被告海力××在2009年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是明知的,也同意为海力××的600万元借款作担保,故本院对该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翁××借款600万元;二、被告告谢甲、胡××、谢乙、王××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谢甲、胡××、谢乙、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谢甲、胡××、谢乙、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