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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与被告虞甲、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虞甲、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与被告虞甲、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虞甲,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811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虞甲。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虞甲、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虞甲、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09年7月4日,原告乘坐楼相某驾驶的浙g×××××轿车途经义乌市商城大道与稠州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第一被告虞甲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虞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73.4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7276元、营养费3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883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卡三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4、证明、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护理费用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休息,护理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7、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原告到浦江县天仙骨伤科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在该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第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在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中要扣除超医保费用。被告虞甲辩称:1、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黄某某就其答辩提供了证据:1、押金单一份,证明其在交警队交了15万元的交通事故救治医疗款押金。2、提供医疗发票两份、义乌市中心医院交款收据两份,证明其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二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医疗发票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垫付的那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并没有起诉在内。第一、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护理费某准要求过高。2、营养费某准过高,应按30.45元每天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医疗费要进行审查,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虞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第一被告虞甲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三被告提出原告到浦江县天仙骨伤科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在该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护理费某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原告在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中要扣除超医保费用及营养费某准应按30.45元/日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4473.4元、护理费100天*50元=5000元、营养费3197.6元、交通费43天*10元=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合计6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费等损失人民币622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