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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徐××。原告姚×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自2007年7月17日起,被告以余姚市阿锋汽修厂名义与原告之间发生汽车配件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货款采用月底统一结算的方式。至2009年1月2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4167元,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减免货款4167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60000元。但此款至今未付。另经查,余姚市阿锋汽修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姚×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余姚市阿锋汽修厂名义)之间有汽车配件买卖业务关系,至2009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支付原告姚×货款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