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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50号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尚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起诉称:1995年12月25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之夫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此后,被告尚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2003年1月1日,在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利息款90000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按0.8%计算,按季结息。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之夫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张某某的父母也已死亡,其女放弃了对本案债权的继承。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欠条、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答辩称,利息已经付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原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之夫死亡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奕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