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汪某某因周转困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后,被告汪某某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还分文,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汪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所以,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立即返还借款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在2007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吕某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条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相识。被告汪某某在2007年11月28日因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吕某某借款6000元。口头承诺几日后即归还借款,所以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确定归还期限。但被告汪某某言而无信,借款后,即与原告吕某某失去联系,至今也未还分文。被告已外出,杳无音讯,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汪某某虽在借条中未确定归还期限,但该笔借款已发生两年多时间,被告汪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吕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为此,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