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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息1分。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93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农历11月15日),总计人民币7935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2、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4年12月25日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壹分计算.连本带利一次归还.借款人黄某某2004年12月25日(农历)”。2009年7、8月份左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7月1日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为892元,由被告负担525元,原告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