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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甲与杨某、徐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杨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杨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梁甲诉被告杨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要武、戴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诉称:2007年4月1日晚上,被告杨某驾驶浙k×××××号小客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与西城路路口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8年12月8日再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96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原告住院后,被告杨某仅支付48154元,之后的医疗费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40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4883元、交通费1638.5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61534元,其中被告中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404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11115元、误工费7272元、交通费1638.5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等,共计99252元,其中被告中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温甲住人口信息、小型汽车浙c×××××车辆信息、投保单,证明被告杨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徐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止),2008年5月8日车辆牌号从浙k×××××变更为浙c×××××。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双方经调解无果的事实。4、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录、病情处理意见书、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数张、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右锁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已花费住院医疗费57169.82元,门诊医疗费6876.68元的事实。5、温乙(2008)434号文件、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及花费交通费800元。6、暂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户口簿,证明原告2004年2月1日至事故××直××在鹿城区广化街道,2005年6月13日领取暂住证并从事三轮车驾驶,误工费应按2008年浙江省居某服务业工资标准15861元/年计算。7、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势经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四个月、护理时间二个半月、营养期限一个半月、护理人数一人。被告中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k×××××号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没有投保强制险,保险公司仅对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96天;护理费,同意按75天*6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4个月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应提交相关的票据和就诊次数,金额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同意按300元/月,支付一个半月,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无异议,应按照农某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保××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业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在中保××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被告杨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被告中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5、7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中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证据6,被告中保××认为,原告暂住证的身份号码和户口簿的身份号码不一致,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梁甲与梁乙系同一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某、徐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中保××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中保××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某、徐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k×××××号在被告中保××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有效期限为2006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48154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依被告中保××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社保范围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某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9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梁甲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四个月,护理时间二个半月,营养期限一个半月,护理人数一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费1188元,社保范围用药51746.76元,与病情相关自负医疗费11160.55元。被告中保××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64095.31元,其中住院伙食费1188元,扣除后为62907.3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费51746.76元,属于社保用药,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纳。与病情相关的自负医疗费11160.55元。原告的医疗费62907.31元,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宋岗乡××村委××组,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前已在温州市××广化街道打索巷已实际居住满1年以上,从事人力三轮车驾驶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某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计算20年,即为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30元,二次住院共计96天,计算为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病情状况,原告主张护理费75天*60元/天,计算为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从事人力三轮车驾驶,误工费应按照(2008)浙江省居某服务业私营单位工资标准1586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4个月。被告认为,对误工时间4个月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从事工作的具体证明,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具体工资证明,但从人口登记表上看到原告在温州务工,从事三轮车某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低于浙江省省城镇居某年职工平均工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误工时间4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费5214.60元(15861元/365*120天),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100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1.5个月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认定15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638.50元,被告同意支付8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55.91元。二、关于各赔偿义务人应某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被告中保××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被告中保××应先行承担赔偿款为人民币40000(50000-50000*20%)元。因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26255.91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48154元。故被告杨某还应某担人民币38101.91(126255.91-40000-48154)元。被告中保××主张应先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因被告商业保险到期日为2007年4月15日,根据有关规定,该日前可以不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保××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杨某、徐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梁甲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101.91元(已扣除支付的48154元)。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公告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59元,由被告杨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审 判 员 杨要武审 判 员 戴 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晓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