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柳××与被告徐××、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徐××、黄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徐××,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28号原告:柳××。被告:徐××。被告:黄甲。法定代理人:徐××。被告黄乙。原告柳××与被告徐××、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徐××、被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徐××和黄丙(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因经商需要,被告徐××分别于2007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7年5月12日借款15万元、2007年6月16日借款10万元、2007年8月7日借款20万元、2008年4月6日借款10万元,共计7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徐××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黄丙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原作为被告的黄丙死亡。原告提出黄丙尚有财产,故此要求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黄甲、黄乙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黄丙的法定继承人黄甲、黄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六份,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柳××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70万元欠款中,其中60万元系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08年4月6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系对前面60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被告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黄丙的父母亲已先于黄丙死亡。其第一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黄甲、黄乙。黄丙未作书面答辩。其生前向本院提供了(2008)乐某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徐××、黄丙已于2008年8月11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徐××及黄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徐××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3月17日借款5万元;2006年4月14日借款10万元;2006年5月12日借款15万元;2007年6月16日借款10万元;2007年8月7日借款20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由被告徐××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2008年4月6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徐××已归还2007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2007年12月16日至4月6日的利息10万元,并由被告徐××另行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另查明以下事实:1、徐××与黄丙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名黄乙、女儿名黄甲。2008年8月11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徐××、黄丙离婚。2009年11月13日黄丙病逝,其父亲于1990年亡故、其母亲于2005年亡故。2、乐清市乐成镇环城东路455号房产现尚登记在徐××、黄丙名下。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一至三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柳××借款60万元,有被告徐××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60万元原告和被告徐××原约定利息按4%计算,经结算被告徐××尚欠原告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4月6日的利息10万元。对此,被告徐××提出异议,认为该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以上6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16%计算为妥。对于2007年12月6日之前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徐××表示自愿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徐××与黄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其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黄丙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审理过程中黄丙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黄甲、黄乙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丙死亡后留有遗产,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该财产将成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要得到清偿,须另行起诉。而追加黄甲、黄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并不会损害黄甲、黄乙的利益。为不增加不必要的累诉,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黄甲、黄乙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支付原告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18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黄甲、黄乙应在对黄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0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