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张甲用益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甲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张甲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9年12月7日,原告承包了张乙经济联合社座落在野猪石洼起至毫坞里阴山山林甲计400余亩,承包期为21年。由于原告各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经张乙经济联合社同意,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承包的山林甲转包给被告,被告自愿接受转包,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流转承包款18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流转承包款126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9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于1999年承包张某某经济联合社座落在野猪石洼起至毫坞里阴山山林甲计400余亩是事实,但是到200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张乙经济联合社三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者为被告,同时也注明了原告与张乙经济联合社的承包关系终止。2006年4月19日,被告又与戴某某签订了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也是经得张乙经济联合社同意。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流转承包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作为承包款收益权应该由山林所有者收取;2.在2002年5月31日三方就山某某包问题重新作出了约定,承包款的缴纳应该是被告直接向张乙经济联合社履行,而不是向原告履行;3.2006年4月19日,被告又与戴某某签订了转包协议,合同约定就山林的权利义务都由受让人戴某某承受,故该日之后,就该山林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是被告享有和承担,而是由戴某某来履行合同。三、在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中,就原告方某某当时山林的投入被告已经补偿给原告400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乙经济联合社的山林从2002年6月1日起由原来承包者方某某变更为被告承包,并且要求被告支付每年转包款1800元,原告经营的毛竹由被告砍伐等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包行为必须征得山林所有人的同意,该协议签订的时候没有征得张乙经济联合社的同意,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无约束力。在2002年5月31日,由三方达成新的承包合同,应以该新的承包合同为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坚持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之后再经张乙经济联合社同意签订了三方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被告是有效的。2.合同见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由原告承包的山林经张乙经济联合社同意转包给被告经营,转包期限从2000年元月到2020年12月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并补充以下意见:合同明确约定该山林的承包方是被告张甲而不是原告方某某,由被告向张乙经济联合社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不发生转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催款通知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流转承包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本人没有签收过该份催款通知,且邮件详情单上也不是本人的签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梅法见字(2006)第28号见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山林转包给戴某某,承包山的权利义务由戴某某享有和承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见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5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款4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是其本人在收到被告4000元后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但否认该4000元是补偿款,认为该4000元是被告放在原告处的押金,用于抵扣最后两三年的流转承包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显示该份催款通知的交寄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收件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收件人为“徐某某,村委代收”,在被告否认收到该催款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由村委徐某某代收的该份邮件已经交给被告,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代理人曾于2009年7月1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份催款通知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享有的未到期部分的全部山某某包经营权自2002年6月1日起转包给被告,被告自2003年开始每年支付给原告1800元。该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与发包方张乙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经济作物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退出原承包关系,新承包人为被告张甲,发包人为张乙村经济联合社,并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发包方履行缴纳承包金等合同义务。2009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其每年18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称被告负有每年向其支付1800元的义务,上交发包方的承包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则陈述双方在2002年5月30日签订协议时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1800元,上交发包方的承包款由原告去交,被告与发包方不发生承包关系,但在双方协议签订后,发包方考虑到被告大面积种植白茶,要求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遂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4000元,被告就将4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故在2002年5月31日经三方协商后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由被告和发包方直接发生承包关系,由被告本人向发包方履行缴纳承包金等合同义务,被告不再每年支付给原告1800元。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原、被告与发包方张乙村经济联合社三方签订的合同,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考量,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由谁向发包方交纳承包金,但在2002年5月31日三方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与发包方未发生承包合同关系,与发包方发生承包合同关系的仍然是原告,原告负有向发包方交纳承包金的合同义务。作为被告来说,若2002年5月31日三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只需按双方协议每年向原告支付1800元即已取得原告全部的山某某包经营权,三方合同签订后,此时若原告的主张成立,则被告除每年须向原告支付1800元外,还须每年向发包方支付承包金,显然不合情理。2002年5月31日签订的三方合同确立的是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原承包人方某某退出承包关系,新承包人为被告张甲,发包人为张乙村经济联合社,并约定由被告张甲直接向发包方履行缴纳承包金等合同义务,原告亦称“三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包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而该三方合同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该4000元的给付与双方的协议内容并不相符,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4000元后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生活常理,且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看,原告在收取被告4000元后,在起诉时并未将该4000元扣除,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所陈述的内容更符合逻辑和情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系补偿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对被告该部分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向被告主张每年1800元转包费已丧失请求权基础,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