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资产委托管理事项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全权管理原告的资金共九十二万元,委托期限从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的报酬数额为前述资产因委托管理而产生之收益的50%,若委托期满,资产净值较委托前产生亏损,则亏损部分由被告承担。2008年6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委托被告管理的资产亏损600914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确认了原告对被告六十万元的债权,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8%年息计算,在付清本金后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开户收款收据、股票明细对账单、相应日期的银行汇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委托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而且,委托期满后,因账户亏损巨大,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该欠款关系,并自愿以百分之八年息计算利息,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威逼所写,然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述事实,因此,被告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条》所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及以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予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借款条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前提建立在事实上发生了借贷行为这一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分文借款给上诉人,根本没有发生过借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与民间借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证券帐户资金交由上诉人管理操作,这一民事行为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范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约束和审理,与民间借贷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委托合同》中产生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明显有失偏颇。三、《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当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2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上诉人并未取得批准经营证券业务,也没有从事专门的证券交易服务,仅仅是出于朋友帮忙、乐于助人的角度帮助被上诉人,因此事先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而是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和威逼下才补签合同和出具借款条,但是上述行为均改变不了《委托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事实,且《委托合同》中由上诉人承担亏损的保底性条款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代理人不承担委托行为后果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有效是与法律相悖的。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上没有注明开庭时间,导致上诉人无从知晓具体开庭时间。2、因一审法院送达空白开庭传票误导上诉人,上诉人与案件主审法官发生争议并产生矛盾。上诉人为了判决公正起见,向一审法院申请主审法官回避,但一审法院既没有依法作出决定,也没有更换主审法官,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被上诉人贾某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于2008年3月11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合法的证券交易账户操作所进行的约定,而非就设立证券公司或从事证券公司的经营业务所作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涉案的《委托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之间原本已有交易往来,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24日通过结算并协商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由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贾某出具借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委托合同》产生的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有失偏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确向上诉人张某某发出未填写开庭时间的传票,但一审法院发现这一错误之后已按法定的程序重新向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贾某发出传票并于2009年5月13日就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在本案一审2009年5月13日及2009年6月16日两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张某某均当庭表示不申请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回避。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