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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5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8月,周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周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毛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毛某某与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周某理应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