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俞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75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拿起一片玻璃片,刺向原告的左背部。事发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下称宁围派出所)调解,但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6.19元(包括医药费63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4元、误工费2059元、营养费700元)。被告俞某某辩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拿着一副麻将牌给原告住处对面的麻将室。这时,原告看到被告,问被告下水管怎么被堵住了。被告向原告解释后,原告却骂被告,并用手将被告向后用力一推,导致后面的玻璃门被撞坏。被告随后捡起一块掉落在地上的玻璃片,向原告扔去,而原告就去叫人。被告见对方人多,就离开了现场。对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本案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故最多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某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下称萧山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1本和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左肩背割伤伴肌层损伤的病情。2.萧山开发区医院住院医疗发票1张(附用药清单2张)、门诊医疗发票2张和输血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6353.19元和原告受伤后大量失血,需要营养费的事实。3.萧山开发区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1张,欲证明原告因受伤出院后需休息误工15天。经质证,被告认为,萧山开发区医院是民营企业,其出院记录的记载是不真实的,其出具的发票不可信的;其他医药费发票看不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9年8月20日事发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未达到轻伤。2.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经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因为租住房屋的下水管道被堵塞的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先行用手推了一下被告,导致被告背向的玻璃门被撞破。随后,被告捡起掉在地上的一块玻璃击向此时已背向被告的原告,击中原告的左肩背,使其左背部肩胛骨处形成一可见约3×5厘米不规则的裂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萧山开发区医院并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3日出院。2009年9月7日,宁围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未果。之后,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鉴定,原告的伤势未达到轻伤。截止到目前,原告为疗伤共花去医药费6353.19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身体所遭受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庭认定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63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4元、误工费2059元,鉴于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700元,根据其治疗输血等情况和伤势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916.19元。根据本案事实的发生过程和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应负次要责任,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承上所述,被告应赔偿90%的原告合理损失,计8924.5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赔偿华某某合理损失9916.19元的90%,计8924.57元,此款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华某某负担25元,由俞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