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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湖州××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湖州××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87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毗山村(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3个月后归还,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暂计到2009年12月29日,要求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单位财务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时约定月息为三分,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某某提供的公某基本情况一份、2009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数额因超过了法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力××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310元,合计105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邵某某负担109元,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丽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