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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负责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良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民××××支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1月27日委托温乙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医保用药范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2日完成委托鉴定事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8日中午,被告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驶往瓯海娄某方向。12时40分许,行经瓯海大道沙门路95号前路段,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虞某某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虞某某、浙c×××××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乙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软组织挫伤等,总共花费医疗费114464.16元。经鉴定,原告汪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和2个月。2009年8月10日,温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c×××××号轿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医药费93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96112.16元(已扣除被告葛某某垫付的93000元;2.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付。被告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民××××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鹿城区南郊乡外来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居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从2005年至事故发生前暂住温乙并务工多年;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全家人员及女儿的出生日期;4.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葛某某的身份及车辆所有人情况;5.公某某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民××××支公司的身份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7.保险单,证明葛某某车辆的保险情况;8.调解终结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调解,未达成协议;9.温乙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医疗情况;10.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病情、建休时间、引产婴儿的事实;11.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12.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为两个拾级及三期评估期限;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700元;14.照片,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部位;1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详细开支;16.暂住证,证明原告暂住温乙的情况;17.证明,证明原告在温州市葡萄棚路××号从事早餐经营。经质证,被告葛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1、3-8、12、14、1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温乙务工多年的事实。对9、10、11、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17号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认可。被告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赔偿条件;2.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葛某某投保的三者险,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葛某某对被告人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人民××××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汪某某的医疗费进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及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本院委托温乙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温甲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4401.16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计696.00元,其余费用中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自负费用)计22294.14元。原告汪某某、被告葛某某及人民××××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温乙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3-8、12、14、1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9、10、11、15号证据系原告的医疗情况及费用,该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已经司法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暂住证,证明汪某某自2008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路××号,暂住理由为务工,结合原告提供的2、17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温乙务工、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人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8日中午,被告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驶往瓯海区娄某方向。12时40分许,行经瓯海大道沙门路95号前路段,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虞某某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虞某某、浙c×××××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乙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软组织挫伤、肝挫裂伤、腹腔内出血及孕24周等,经医院治疗,恢复良好,于2009年8月10日转妇产科行引产术,2009年9月7日原告出院,总共花费医疗费114404.16元。至本案起诉前,被告葛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3000元。2009年9月,原告汪某某委托温乙律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2009年9月28日温乙律正司法鉴定作出温丙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汪某某车祸致胃破裂(已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肠破裂(已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和2个月。2009年8月10日,温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丁交四认字(2009)第b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虞某某、汪某某无责任。原告汪某某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原告女儿刘某,2001年4月8日出生。另查明,浙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葛某某。被告葛某某已为该车向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并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汪某某医疗费用相关票据金额共114401.16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696元,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113705.16元(其中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2229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汪某某住院61天,以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后续治疗费。汪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并致残,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4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汪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汪某某拾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增加一处拾级伤残,赔偿系数增加2%,故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544.8元(22727×20×12%)。被告人民××××支公司主张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护理费每日按60元计算,法医鉴定认为原告恢复期的护理需设陪护,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共计6060元。7.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汪某某负有扶养义务的女儿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浙江省2008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7072元的标准计算。汪某某的女儿刘某,2001年4月出生,按规定计算10年,为4243.2元(7072×10年÷2×12%)。9.误工费。原告住院61天,出院后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证据不足,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0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19419元计算,为970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并引产婴儿),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1.原告汪某某已支付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4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35.1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106535.16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葛某某赔偿。5-10项损失共计90057.5元,由被告人民××××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人民××××支公司已对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三者险,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被保险人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即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106535.16元,减去非社保医疗费用22294.14元),对该交通事故的三者险的理赔金额为67392.82元(84241.02×80%)。上述1-11项原告汪某某共计损失208292.66元,减去被告葛某某已经支付的93000元,尚应获赔偿115292.66元,该金额低于交强险、三者险应赔付范围,故可全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除上之外,被告葛某某与被告人民××××支公司之间的赔付关系,已非本案审查范围,应由双方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115292.66元(不包括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的93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汪某某。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925元,被告葛某某负担118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良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林附告: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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