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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雄鹰、边雄鹰与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雄鹰,边雄鹰与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金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边雄鹰,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明教村枫树坞**号。委托代理人:王永伟,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委托代理人:蔡水鑫、卢秀莉,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金苗,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象山村。委托代理人:楼张德,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双堰头村63—*号。原告边雄鹰与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第三人魏金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边雄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伟、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莉、第三人魏金苗的委托代理人楼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雄鹰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通达公司承接了陕西大荔长航房地产公司商住楼时代新城工地,被告指定魏金苗为该工地负责人。2008年9月10日,魏金苗与原告签订了有关陕西大荔长航房地产公司商住楼时代新城工地五金电缆等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年底前付清货款,否则每天应支付按货款总价5%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09年1月17日,经原告与魏金苗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0000元。现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明损失存在的依据。第三人魏金苗陈述称:一、魏金苗是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承建大荔长航房地产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二、向原告购买材料及欠款均属实,欠条也系由其出具。原告边雄鹰向本院举证如下:1、协议书及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即第三人魏金苗签订供货协议,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且原告向被告按约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负责人魏金苗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欠条证明发生业务往来之后,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魏金苗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0000元。3、施工项目补充协议一份(原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工地监理公司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魏金苗系被告委派与大荔长航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魏金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经质证,被告通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魏金苗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第三人魏金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魏金苗系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是被告承建的大荔长航房地产公司工地负责人。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魏金苗之间有业务关系,所欠的材料款应该由第三人魏金苗承担。第三人魏金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施工项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件,故不予质证;被告对监理公司的证明存在异议,认为既然是证明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施工项目补充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因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故其证明力自不能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承接了陕西大荔长航房地产公司商住楼时代新城工地。魏金苗为被告指定该工地负责人。2008年9月10日,魏金苗与原告签订了有关陕西大荔长航房地产公司商住楼时代新城工地五金电缆等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09年1月17日,经原告与魏金苗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28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边雄鹰与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边雄鹰材料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本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依法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2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