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项××××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项××××有限公司,刘某某,项××××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市交通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顺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凌某,原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车辆行驶至台金高速公路往金华车道99km+194km处,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由黄某某驾驶的豫p×××××-豫p1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陆某文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4天后出院。2009年7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台四认(2009)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某某所(2009)临鉴定第610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为一处8级,一处10级。豫p×××××-豫p1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为被告顺风××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现起诉要求: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5452.8元,鉴定费1600元,共147052.8元,由两被告负30%赔偿责任,计44115.84元,另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59115.8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是居民户口。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处8级、一处10级伤残,及用去鉴定费1600元。3、(2009)台临民初字第1964、2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续治费、残疾赔偿金等可另行起诉。被告刘某某、顺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凌某,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车辆行驶至台金高速公路往金华车道99km+194km处,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由黄某某驾驶的豫p×××××-豫p1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某受伤、浙j×××××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陆某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台四认(2009)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豫p1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为被告顺风××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二份。2009年7月27日,陆某某、梁某某就陆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向本院起诉,2009年9月24日,陈某某就医疗费等部分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台临民初字第1964、246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30%赔偿责任,被告顺风××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240000元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原告陈某某受伤经治疗后,其伤残等级一处为八级、一处为十级,陈某某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45452.80元(22727元/年×20年×32%);原告为伤残鉴定费,用去鉴定费1600元;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47052.80元。本次事故的责任依照判决书,被告刘某某负3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陈某某44115.84元。被告顺风××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115.8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76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25.5元,被告顺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陈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