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三门县亭旁镇××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三门县亭旁镇××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3号原告:徐甲。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住所地浙江省××旁镇徐家村。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梅某。原告徐甲诉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甲、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起诉称:2004年2月20日,被告将村里的道路建造和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后原告按期完成了任务。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由于被告村经济紧张,被告只付给原告人民币6900元。余款81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元按信用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8100元欠款本息。故原告起诉: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三门县亭旁镇徐丙村民委员会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答辩称:原、被告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上面的收款人署名徐丁是原告自己所书写,公章村委会没有盖过,原告徐甲系当时村委会书记,这份收款收据的出具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志。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04年2月8日,原告到2009年才主张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邵家至岙王建造水泥路面的及修复的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路面修复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4年2月8日,如果被告到期未付,原告应当及时主张某某,原告到2009年才主张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份合同对工程的验收与结算没有做出约定,应当先结算才能支付工程款。二、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落款时间有明显的修改痕迹,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实际应当为2004年2月8日;第二,从原件的盖章情况来看,该份收据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另当时村委会会计“徐丁”的签名是伪造的;第三,收款收据内容不真实,填写的内容没有经过村两委讨论同意,村两委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将工程款转为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路面修复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村道路的修建工程,由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04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100元未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元,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承揽报酬。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且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栏内的“徐丁”三字系伪造,被告未在其上加盖村公章,该收款收据系原告本人所出具。但根据证人叶某的证言,该收据系在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场的情况下,经原、被告结算后所出具的,证人叶某系当时亭旁镇派驻被告村的驻村干部并系本案所讼争的道路修建项目的参与者,其证言具有较大的客观性,且该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村的公章,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该收据与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路面修复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在承揽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承揽报酬的时间为2004年2月28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所载的内容,原、被告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后,将因原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原、被告合意对原承揽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变更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某某。原、被告对收款收据中所约定的信用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其系贷款或存款利息,对此,按通常理解应为按贷款利息计算,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的数额尚未超过其实体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甲承揽报酬人民币8100元及利息人民币3425元。如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