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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南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南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史某某从2008年10月开始,向原告张某某多次购买工艺饰品,至2009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500元,由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货款37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