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尤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尤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6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尤某某、徐某某于200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而后,被告尤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尤某某、徐某某于200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尤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尤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尤某某、徐某某于200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而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尤某某、徐某某尚欠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尤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金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陈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