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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毛某某、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毛某某,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杨甲。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毛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该款于2009年5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利率月息按2.7%计算。被告杨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原被告就延长还款期限达成一份还款保证书,还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8月25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毛某某拒不偿还到期借款,被告杨甲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毛某某向某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2.7%月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杨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及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毛某某欠款及被告杨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杨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向某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7%、杨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约定两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前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毛某某2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龚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毛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甲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毛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龚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杨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毛某某、杨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