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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朱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朱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祝甲。委托代理人:祝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朱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甲、祝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前妻生育二个儿子,原告改嫁时带来一个儿子。婚后由于子女较多,靠被告一个人工资根本不够用。后原告在外做临时工,前后打工时间长达17年,且打工所赚的钱全部交给被告保管。现子女均已长大并各自结婚成家。2004年被告退休后在吕宅村××了××像室和代销店。从那以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开始转变,逐渐疏远原告,所发工资一分不给原告,原告因生活没有着落,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扶养的一方必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本案原告既有每月150元的固定收入,又有居住房,年龄未满60周岁,身体健康无疾病,又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不符合需扶养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柯城区黄家街道吕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张乙与张甲系同一人的事实。二、《证明》1份,证明原告再婚后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以及家庭开支、土地征用款的情况。三、衢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2009年12月之前被告每月退休工资1230.95元。被告张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中医医院会诊单、出院记录各1份、病历4份,证明被告患有鼻炎、心脏病等疾病的事实。2、存折1份,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是1224.45元。3、柯城区黄家街道吕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有150元的失地生活保障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及吕宅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治保委员会、调委会对原告土地征用款的使用情况是不清楚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衢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的《证明》,被告认为应当以被告的存折为准,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衢州市中医医院会诊单、出院记录、病历,原告的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吕宅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甲与被告朱某某均系再婚。原告张甲与前夫生育二子,其中一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朱某某与前妻生育二子,均跟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现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双方于1985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并于2008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无职业,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享受每月150元的失地民生活保障金。被告朱某某为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为1224.45元。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已近15年,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共度晚年,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有扶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扶养费;被告系退休工人,有一定的经济扶养能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应以被告的身体状况,扶养能力的程度和原告有成年子女的情况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张甲支付扶养费300元至双方夫妻关系终止时止。该费用于每月1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甲与被告朱某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