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迁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会民与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民,赵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迁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刘会民,职工。被告赵海军,个体工商户。原告刘会民与被告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要求我给送10吨钢球。我按照被告的要求从迁安铸造厂购买了10吨钢球,并以每吨5100元价格支付给了迁安铸造厂。我将钢球拉到被告选厂,被告当场验货,并入库使用。被告并未及时结清货款,说过几天把铁精粉发出后立即给付。我不同意,但被告一再要求,迫于无奈便答应了。被告为我开具了完工证。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钢球款5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迁西县下川海军铁选厂。2008年3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送钢球。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送去10吨钢球,每吨价格5100元。2008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该完工证载明“钢球10吨×5100﹦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开具的完工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钢球款51000元,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球款51000元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开具完工证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7日。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民钢球款5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始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538元由被告赵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立 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亮(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