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某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施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施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绍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12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2年3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施陈某。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某琐事长期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施行家某暴力。同时,被告从双方结婚以来,一直游手好闲,不干正事,好吃懒做,不顾家某和老婆孩子的生活。原告自从2004年12月被被告殴打之后,就和女儿一起离开被告单独生活,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又对原告施行家某暴力,又不履行家某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09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半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仍无和好迹象。现坚决要求离婚,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施某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方甲的结婚证丢失);2、《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婴儿出生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所生之女的有关情况;3、(2009)温某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婴儿出生出院记录》复印件,已分别经洞头县民政局和乐清市人民医院与原件核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009)温某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告陈某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订婚,××××年××月××日双方乙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为施陈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乐清市北白象前州幼儿园上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无固定职业,家某又无其他稳定的经济收入,造成家某生活困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具状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一年多时间后,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原、被告婚姻生活的延续,由于被告施某无固定职业,加之家某又没有其他稳定的经济收入,造成家某经济困难,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后原、被告又为家某琐事再次发生纠葛,直至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施某某在原告陈某提起的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答辩意见,足见被告对这段婚姻关系态度冷漠,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无固定职业,婚生女施陈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每月按250元计,支付到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施陈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施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36500元,该款分四期付清: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6500元;第二期至第四期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七个月内、二十九个月内、四十一个月内各支付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绍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