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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邰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5日,原告回到上海上班,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遭原告拒绝,从此双方感情发生变化,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居住家里,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综上,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和登记后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邰某未出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