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杭州××广告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杭州××广告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商业城商城××路××室;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李某某(兼广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都××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广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345.06元、误工费37204元、护理费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施救费400、停车费1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55653.06元。要求被告都××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被告李某某、广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保险××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为出院后4个月至6个月;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为住院时间;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据情认可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浙a×××××轿车,由武某镇区驶往武某丽晶大酒店途径09省道与武某曲某某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s×××××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原告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广告××员工,在执行职中致原告损害。浙a×××××轿车在被告都××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0时起至2008年9月30日24时止。在庭审中,被告广告××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00元自愿负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票据,为47345.0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07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71元/天计算合理,为14697元(207天×71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71元/天计算合理,为40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补助20天,标准按40元/天计算,为800元;6.交通费270元;7.残疾赔偿金370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75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施救费400元;12.停车费100元;13.财物损失100元,合计128896.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伤,对此损害结果愿意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也表示接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是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广告××依法转承。浙a×××××轿车已向被告都××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都××保险××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保险××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广告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867.24元﹤(121396.06元-1300元-115000元)×70%+1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5367.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交纳590元,由杭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杭州××广告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590元,杨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