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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杭州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区三里亭苑三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新民。委托代理人:汤理迪。委托代理人:潘大放,公司项目经理,住杭州市下城区艮园27幢2单元502室。被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路6号2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郑侃。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委托代理人:黄小安,公司总监,住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6号2号楼6层。原告杭州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出了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于2009年3月3日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之后,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理迪、潘大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黄小安,证人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管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作了调整,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结合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如下:被告将宁波东港大酒店管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于原告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三个月内支付至再审预算造价的90%,剩余部分一年内待业主与被告办完结算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06年5月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款共计33932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43400元,至今尚余1249873元未支付。另查,涉案工程于2006年年底已实际交付使用。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49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347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成就,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有异议,按照审计报告的结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27999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243400元,涉案工程的欠款数额为556584元。况且,审计报告中的税费2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中的高层建筑增加费用也不应计算在内,故经过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应为66075元。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也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管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报告、回复、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包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2、工程结算汇总表;3、灯光音箱、会议室管线内部联系单;4、线缆差价证明;5、安装工程预算结算表及相关证明;6、2006年7月弱电工程结算书;7、材料报价清单;8、工程变更联系单;9、工程付款支付申请表;10、杭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证据2-10拟证明被告尚欠1249873元管线工程款项未付的事实;11、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检验委托书;12、资料移交证明及收条;13、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潘大放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万某乙的通话录音(光盘)及记录;14、宁波东港喜来登酒店传单;15、宁波东港喜来登酒店照片;证据11-15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原告已将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12月交付使用;16、通话记录,拟证明2009年1月11日下午3点06分,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潘大放与被告的项目经理万某乙通话的事实;17、函件,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发函要求原告在2006年8月8日前向业主单位提交结算报告的事实;18、材料费发票,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材料实际价格;19、竣工资料,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20、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隐蔽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2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安装工程(预)算书,拟证明经被告及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核实后,涉案工程款实际支付费用中包括了高层建筑增加费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万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万某丙庭审中陈述:万某乙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的项目经理潘大放没有将20至32号的工程联系单移交给被告,这些联系单因业主单位没有签字认可,故被告也没有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书未经被告确认,所反映的结算价格是不真实的,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证据3-9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至32号的工程联系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工作量实际有否发生无法确认,具体应以审计结论为准。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付款凭证已经证明被告的付款总额是2243400元,并且这些付款凭证全部由潘大放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1-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被告也没有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证据16-2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进行结算。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至32号联系单上的工程量需要作为原告已施工的涉案工程量计算,也不能证明层高费应另行计算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43400元的事实。函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没有通过工程验收,业主单位没有将全部的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发票5、6、7、9、16、17、18、19、20、21、23、24、25、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该证据中的支票1、5、6、7、16、17、20、21、23、24、25、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支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用款申请单有异议;对23、24、25、26、30、31的弱电安装管线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2799984元。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应为3008317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工程造价2799984元应扣除劳保费用及税金218333元与高层建筑增加费用223083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书,该证据上反映的涉案工程价格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价格,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20至32号工程联系单缺乏被告和业主单位的签名或盖章,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联系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施工,故上述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2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万某乙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20至32号工程联系单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函件发出时间在2007年与2008年,不能反映业主单位至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宁波东港大酒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管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承建涉案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00万元,最终决算按实结算(最终优惠为工程总价的25%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三个月内付至再审预算造价的90%,剩余部分一年内待业主与被告办完工程结算三个月内一次付清。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最终采用主材+安装的方式与原告结算后,原告上交被告的费用从工程总价的25%下浮8%后交给被告;依按94定额,材料价格最终按建设方给被告的价格,管线按实结算,在合同签订后如遇国家新定额调整,所有定额仍按原定额原定额结算,如建设方在结算时定额进行调整,被告也相应给原告进行调整;原告须垫资40万元,超过40万后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经被告审定后付80%;脚手架及高层建筑费如业主同意应纳入直接费范围之内。2004年11月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上交给被告的费用数额进行调整。2004年11月16日,被告回函给原告,同意将原告上交被告的费用改为涉案工程总价的18%,按主材+安装基价+综合费率的方式计算,包括联系单上交被告总价18%进行结算,其他按原合同协议执行。2005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1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43400元。2006年7、8月期间,原告将涉案工程结算书移交给被告,但原、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799984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的数额,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二、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2799984元。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后出具给业主单位结算的报告,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结算的依据,故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中应扣除劳保费用、税费以及高层建筑增加费用的观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43400元,故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556584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因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三个月内付至再审预算造价的90%,剩余部分一年内待业主与被告办完工程结算三个月内一次付清。但是,因原、被告在起诉前对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并且涉案工程的再审预算造价的数额不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业主与被告已办完了工程结算,故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565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600元,由杭州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3元,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67元,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