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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被告陈甲与陈甲、湖州××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被告陈甲,陈甲,湖州××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8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甲。市吴兴区埭溪镇红旗村镇水8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012084812。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店××山村(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陈甲及湖州顺力化工有限公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利息80000元,总计5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甲、湖州顺力化工有限公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2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陈甲、被告湖州顺力化工有限公某因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约定借期二个月。当日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湖州顺力化工有限公某于2008年11月4日变更为湖州××力××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被告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公某基本情况一份、2008年6月17日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被告陈甲应归还原告吴林江借款4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30元,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被告陈甲共同负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丽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