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被告:姚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姚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开始争吵,关系一直未和好,200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5月原告离家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举证: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89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名姚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开始争吵,关系一直未和好。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经常争吵致原告离家,但夫妻争吵并不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