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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商业有限公司、××××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为买卖合同纠与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业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原告××××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邮电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商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供销关系,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开始向原告赊销白肉。2007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肉款人民币1072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07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结欠原告肉款1072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商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商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20元及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依法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