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学秀与周家余、周家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秀,周家余,周家伦,王永吾,舒城迎春漆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张学秀。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省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余。被告:周家伦。被告:王永吾。被告:舒城迎春漆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地址:舒城县小东门。负责人:樊庆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学秀诉被告周家余、周家伦、舒城迎春漆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秀及委托代理人谭劲松、被告周家余、被告周家伦、被告王永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迎春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秀诉称:2009年2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周家余驶皖N号大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81KM+800KM时,与何传如驾驶的由南往北左转弯的皖N号出租车和由王永吾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皖N号摩托车相撞,致出租车内乘客张学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1684.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学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院发票及伤者诊断费用估算表。证明原告张学秀住院28天的事实及治疗情况,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124元,原告尚需二期治疗费用8000元;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学秀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398元;6、证明一份、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张学秀居住在城区、为城区常住居民的事实;7、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在城区工作,其相关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8、原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年龄较高,无固定收入,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周家余辩称: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家伦的答辩意见基本与被告周家余一致。未提交证据。被告舒城迎春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永吾辩称:答辩人也为事故的受害方,答辩人认为原告张学秀的各项损失应由出租车和大货车车主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其中的部分已于先前赔付,答辩人应只在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永吾在无责赔付的10%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答辩人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等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2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周家余驶皖N号大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581KM+800KM时,与何传如驾驶的由南往北左转弯的皖N号出租车和由王永吾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皖N号摩托车相撞,致出租车内乘客张学秀受伤。原告张学秀因左上肢骨折等,入院治疗28天,所花医疗费原告支付1124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的伤经2009年12月8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六安市居住做工。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家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学秀、被告王永吾无责。被告周家余驾驶的被告周家伦所有的皖N号大货车,于2008年8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另查在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分别在本院(2009)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交强险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及财产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被告王永吾共计赔偿2112.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在本起事故的另一案件即本院(2009)裕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110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已经赔付1736.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家余驾驶的被告周家伦所有的皖N号大货致原告张学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周家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王永吾应在无责赔付的限额内以不高于10%的比例对原告张学秀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张学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1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022.44元(28天72.2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946.7元〔(28+262)天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元,伤残赔偿金51961.6元(12990.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4000元。共计100054.74元。上述损失在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该损失应由被告周家余负责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和被告王永吾赔偿。被告王永吾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酌定其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总额的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总额的97%。原告张学秀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学秀的伤残赔偿金51961.6元,护理费2022.44元,误工费20946.7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共计89210.7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付86534.42元(89210.74元97%),由被告王永吾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2676.32元(89210.74元3%)。二、被告周家余赔偿原告张学秀医疗费11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024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244元。三、被告周家余赔偿原告张学秀鉴定费600元。四、被告周家伦、舒城迎春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家余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学秀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周家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正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