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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吴某。被告华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不顾家庭,从出外游玩到好喝厌劳,甚至带其他女人进家,导致夫妻不和,经原告劝说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每年抚养费、教育费等其它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还是有的。为儿子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1996年1月24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已生育儿子华某乙1名(1996年10月15日出生)。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的女人关系不正常等,原、被告不时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目前出现的矛盾,主要因双方缺乏相互信任等引起。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