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茌民一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茌民一初字第1234号原告:冯某,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郑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冯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双方都在外打工,交往少,互不了解。××××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9天,被告外出打工,当年春节回来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春节后农历1月13日被告又外出打工,被告自此未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已2年。现被告也不回家,与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双方已无感情,请求离婚。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冯某与郑某经郑庆友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9天郑某外出打工,当年春节郑某回家过年后,于农历2月26日外出打工后未再回家,冯某也于农历1月份回娘门居住,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郑某与其父母也失去联系至今。冯某以双方感情名存实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返还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调查郑某的母亲张金龙,张金龙认可该桩婚姻的介绍人是本村的郑庆友、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半月左右,且称郑某自2008年农历2月26日外出后再未与家中联系。冯某称自己的部分陪嫁财产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29寸彩电1台、落地扇1台、饮水机1台、写字台1张、梳妆台3件、低组合3件、沙发4件、煤气灶一套、碗橱1件、被褥12床、毛毯2床、床单10床在郑某家中,并提供介绍人郑庆友的书证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3、本院对被告郑某之母张金龙的调查笔录1份;4、原告冯某提供介绍人郑庆友的书证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已2年有余,但郑某在2008年春节后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仅半月左右后即失去联系,分居已2年左右,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郑某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双方亦无子女,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双方离婚。因郑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可待郑某出现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张胜爽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