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沈肇如信用卡诈骗罪,沈肇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肇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肇如。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肇如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肇如及其辩护人张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肇如受委托取得王某乙的办卡资料后,于2008年6月冒用王某乙的名义为自己申办了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后用该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9478.02元,未归还。又以同样方法在深圳发展银行为自己申办了信用卡2张,其中1张未开通,另1张信用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7253元,未归还。2008年4月,被告人沈肇如在本市现代国际大厦收发室,窃得广东发展银行寄给赵某的信用卡1张,委托他人冒充赵某开通该卡,并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9024元,未归还。2009年9月2日,被告人沈肇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部分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沈肇如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沈某、杨某、周某、唐某、赵某、史某、王某乙的证言,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否认办卡函、录音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肇如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沈肇如信用卡诈骗一节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肇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沈肇如存在着从轻情节,⒈沈肇如受王某乙委托为其办卡,后因借款给朋友投资而持卡透资,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⒉信用卡诈骗一节沈肇如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⒊沈肇如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沈肇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2007年12月,被告人沈肇如受他人委托给王某乙申办信用卡并取得相关的办卡资料。随后,沈肇如于2008年6月15日,冒用王某乙的名义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为自己申办了太平洋贷记卡1张(卡号:×××8897)归自己使用,后持卡该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9478.02元。2008年6月27日,30日,被告人沈肇如先后以上述方法冒用王某乙的名义,在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给自己申办了信用卡2张归自己使用,其中1张(卡号:×××3228)未开通,另1张信用卡(卡号:×××1617)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7253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了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内的全部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35259元。二、盗窃2008年4月,被告人沈肇如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现代国际大厦收发室,窃得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寄给赵某的信用卡1张(卡号:×××7453)。后被告人沈肇如委托他人假冒赵某开通此卡,并持该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9024元。2009年9月2日,被告人沈肇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于同年9月8日向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退赔欠款本息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肇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杨某、王某甲、周某、唐某、史某、王某乙、赵某的证言,报案情况说明、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否认办卡函、录音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肇如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肇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盗窃一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就信用卡诈骗一节应当以自首论,且能部分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盗窃一节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能全额退赃,也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肇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沈肇如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