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王乙为借款与王甲、王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王乙为借款,王甲,王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565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王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该借款由被告王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甲已付本金113.82元和部分利息,截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王甲尚欠利息1414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甲未予偿付,被告王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13886.1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单据等证据各1份。被告王甲辩称,未归还借款本金13886.18元以及截至2009年8月20日尚欠利息1414元等情况均属实,但其暂无能力归还。被告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886.1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9年8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拖欠利息1414元。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