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某某,海宁××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4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文苑××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经××产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马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黄某某、海宁××织造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二次开庭,原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起诉称,2009年3月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途经海宁市马桥街道吉某仕大道13号海宁市金球电梯有限公司甲时,与对向的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f/×××××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原告车上乘员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博爱医院等治疗,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人民币,该款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借款27000元,用于支付各类费用,已支付医疗费2866.61元。原告所受之伤经治疗后不能完全某某,经司乙定,构成两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号事故车属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74064元(农甲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20年×40%),误工费23090元(农某某23090元/年),护理费5454元(21816元/年÷12×3),医疗费2866.61元,住宿费3469元,交通费4326元,伤残鉴定费4889.5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48元,合计211517.1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的91517.11元,应当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并由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认为已支付27000元并不明确为医疗费,是预付赔偿款,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马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交警对责任的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华××支公司、海宁××织造有限公司没有异议。2.海宁市人民医院等医院病历6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和事实。被告中华××支公司、海宁××织造有限公司没有异议。3.门诊收费收据发票28张(12页)及海宁市人民医院临时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用合计2866.61元,以及尚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华××支公司、海宁××织造有限公司认为其中2009年6月2日票号为113587356,面额为2.5元门诊就诊卡发票病历并未记载;海宁市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2日85元的收费收据,2009年7月1日199元的收费收据,2009年6月22日68元的收费收据,2009年6月21日65元的收费收据,2009年5月25日77.52元的收费收据,2009年6月2日304元的收费收据,海宁森桥医院2009年7月2日116.83元的收费收据,病历均未记载,不予认可。2009年8月16日嘉兴第二医院160元收费收据中的医疗费是测视力检查费,应当作为鉴定费。对临时诊断的后续医疗费,主张等实际发生后计算,其余无异议。原告则认为部分发票虽与医院病历记载不一致,但确实是原告治伤的实际支出,后续医疗费按照医院和鉴定机构确定的可以提起请求。4.住宿费发票19张(10页),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来处理事故的住宿支出,合计3649元。被告中华××支公司、海宁××织造有限公司认为,其中有一张发票没有加盖公章,有几张发票号码是连号,认为住宿费用过大,对不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不予认可,要求法院确认。5.司乙定报告2份、鉴定费发票4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原告之伤经司乙定构成两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鉴定费用等共支出4889.50元。被告中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在强制保险范围。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邮寄费21.50元不应当由自己支付。6.交通费发票15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家属支出交通费用合计4326元。被告中华××支公司对其中与原告住院期间日期相匹配的认可,其余部分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本人必要的交通费,对其亲属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考虑。7.珙县孝儿镇新胜村一社、珙县孝儿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珙县孝儿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户口本二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马乙(父亲)、张某某(母亲)、马某(儿子)情况,以及马乙、张某某夫妇现有儿女两名,大儿子马甲及小儿子马丙。被告中华××支公司、海宁××织造有限公司对户口本没有异议,认为其中马甲的母亲张某某1952年出生,未满60周某某未达到被扶养人要求,对于村委会、镇政府关于马乙、张某某夫妇现有儿女两名的证明,认为无公安机关户籍办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8.车辆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支公司、海宁××织造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中华××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7张(4页)、住院明细清单8页,用以证明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280.20元,原告二次住院共68天,以及二次住院的明细费用。原告马甲、被告中华××支公司没有异议。2.原告家属马丙出具的收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7000元赔偿款。原告马甲没有异议。被告中华××支公司认为收条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质证。3.护工颜小红出具的收条2份、护工徐玉芳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已代原告马甲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至5月3日、5月5日至6月8日,共计80天的护理费用5305元,原告马甲、被告中华××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中华××支公司、海宁××织造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3,门诊收费收据发票28张(12页),系原告出院后去相关医院门诊医疗的费用,与本起事故原告受伤后治疗眼睛有关,结合相关病历记载及伤残鉴定,予以确认。临时诊断书是医院对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手术后拆除内固定钢板需要相关费用的医疗证明,与证据5相印证,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予以确认;证据4,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2854元,予以确认;证据5,其中的邮费21.50元是司乙定书的邮寄费用,与鉴定有关,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综合本案原告的住址及事发地点分析,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马甲的母亲张某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于村委会、镇政府关于马乙、张某某夫妇现有儿女两名的证明,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马甲、被告中华××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马甲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浙f/×××××号“捷达”牌轿车沿海宁市马桥街道吉某仕大道由东某某行驶至吉某仕大道13号海宁市金球电梯有限公司甲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马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车辆驶离路面冲入海宁市金球电梯有限公司厂区内,造成两车及厂区内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马甲及其车上乘员曹某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甲及其车上乘员曹某某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马甲受伤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博爱医院等治疗,二次住院68天,共花去医疗费126146.81元,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之伤经治疗后不能完全某某,经司乙定,构成两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浙f/×××××号事故车属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11517.1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的91517.11元,应当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并由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甲系农甲居某。原告父亲马乙,系农甲居某,1949年1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某某,系农甲居某,1952年2月4日出生,原告儿子马某,系农甲居某,1996年7月24日出生,均属原告的被扶养人。马乙、张某某夫妇现有儿女两名,大儿子马甲及小儿子马丙。因交通事故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7000元,垫付医疗费123280.20元,垫付80天护理费5305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马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146.81元,误工费23090元(农某某渔业23090元/年),护理费5454元(居某服务业21816元/年÷12×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8天×15元/天),住宿费285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954.40元(农甲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20年×34%),伤残鉴定费4889.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00.80元(其中马乙:农甲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072元/年×20年×34%÷2=24044.80元,张某某:农甲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072元/年×20年×34%÷2=24044.80元,马某:农甲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072元/年×5年×34%÷2=60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306309.51元。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马甲属于该交强险的第三者。该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认定的事实,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造成原告马甲因事故受伤致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黄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在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款120000元后,不足部分的186309.5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7000元,垫付医疗费123280.20元,及垫付80天护理费4848元(扣除的80天护理费按居某服务业21816元/年计算),合计155128.20元,被告黄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马甲人民币31181.3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甲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马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6309.51元,扣除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5128.2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3118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马甲负担208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21元,被告海宁××织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华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少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