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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李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本息4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乙、李某某未答辩。原告王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乙于2007年11月5日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2009年6月之前的借款利息两被告王乙、李某某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发生借贷时对利息(月息1.5分)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共6个月计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因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乙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两被告王乙、李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乙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王甲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王乙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王甲借款本息4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王乙、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4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惠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