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季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季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农某某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季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对原告卢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季某某因需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季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晰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