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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如逾期不能归还,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支付产生的一切费某(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某)。借款逾期后,被告对所借款额拖欠至今未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向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20000元及支付利息3024元(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六点三从2007年11月23日暂计至2009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实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某1500元。为证明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就本案借款合同所作的约定的事实。2、原告与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间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予答辩。被告王甲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偿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6.3‰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实现债权的费某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翁青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