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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良红与李功植、沈华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红,李功植,沈华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许良红,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现住肥东县。被告李功植,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沈华其,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许良红与被告李功植、沈华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功植、沈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良红诉称,2009年10月25日,我到两被告家去讨要工程款,因在数额上发生分歧,两被告强行拖我离开,被告李功植还用脚踢我下腹部,沈华其用拳头、棒槌打我面部和头部,致我受伤,我在肥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及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4458.8元。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分别对两被告给予行政处罚,但对我所受到的损失没有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4570.8元,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功植、沈华其未予书面辩称。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两被告将两栋厂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因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去被告李功植家要工程款(被告沈华其也在场),双方在工程款的数额上发生分歧,两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不愿意,两被告将原告从楼上拉下来,双方发生撕拉,李功植、沈华其用手打原告脸部,致原告脸部和鼻子流血,之后,沈华其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原告,没有砸到,他又从一妇女手上拿过一棒槌,在原告的头部打了一下,两被告随后离开现场。这时110民警赶到,将原告送到肥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周),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药费4469.8元。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对被告李功植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沈华其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458.8元、误工费2790元(90元/天×31天)、护理费722元(72.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4570.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肥东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公安机关问话笔录、调查笔录、肥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良红因承包工程款与被告李功植、沈华其发生纠纷,两被告用手、棒槌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对两被告做出罚款和行政拘留的处罚,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可见,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在与原告吵打中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核定为:医药费4458.8元,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误工费应当按建筑业收入计算,即1962.3元(63.3元/天×31天)、护理费标准应按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620元(6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要工程款而被两被告致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较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10541.1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功植、沈华其共同赔偿原告许良红人民币105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李功植、沈华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