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与郑××、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郑××,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46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村。法定代表人:翁××。原告童××诉被告郑××、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起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郑××因急付模具款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4月3日归还,并由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郑××仅归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郑××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4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童××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郑××答辩称:本人确在2008年3月3日因开发模具需要向原告借过10万元钱,并约定了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因故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和原告协商,约定从2008年4月起每月归还1万元。尔后,大约到2009年除夕前十天为止,我陆续分九次还清了10万元借款。但当时疏忽大意,也想做人总要讲道德和诚信的,所以我没有追回借条。故本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甲的公乙在2006年12月在街上被抢,故我公甲于2007年1月18日登报申某某章遗失并声明作废,并在以后启用了新的公乙。所以本起借款纠纷与本公甲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甲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月18日余姚日报1份、(2006年度)公甲年检报告书1份、发票1份,并由证人姜某出庭出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郑××认为其中“作保姜某某”并不是自己书写,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上所盖的公乙及所用信纸均是本公甲的,但对上面记载的具体事项并不知道。本院经审查,对该份借条上记载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4月3日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2007年1月18日余姚日报1份、(2006年度)公甲年检报告书1份、发票1份,原告及被告郑××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姜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借款时姜某并没有提起过公乙已遗失的事实,对证人的其他证词没有异议,被告郑××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姜某在借款时曾提起过公乙已遗失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所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鉴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被告郑××因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3日归还,并把借条书写在由姜某提供的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盖好了公乙的空白信纸上。尔后,被告郑××归还了2万元借款,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登报申某某章遗失并声明作废,并于以后启用了新的公乙,该新公乙与借条上所盖之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与被告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辩称已还清所有借款,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遗失公乙后登报公示,已尽到相应告知义务,另外,在借条上也未注明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况且即使该公甲系担保人,现也已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归还原告童××借款8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