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4月8日,章某某向骆某某借款10万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3月4日,章某某归还骆某某借款7万元,骆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章某某向骆某某借款的数额。骆某某主张其二次借款给章某某共计17万元,但对其诉称的第一次借款7万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章某某亦否认该借款,故该院对骆某某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章某某有无归还收条中记载的7万元。对此,章某某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骆某某未提供反证,应当认定章某某已归还借款7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章某某有无归还还款协议中记载的3万元。对此,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3万元借款,该院对章某某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章某某应归还骆某某借款3万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骆某某负担875元,章某某负担275元;鉴定费2500元,由骆某某负担。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4月8日,章某某向骆某某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4日,归还7万元后由骆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尚欠3万元由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给骆某某,承诺分期归还,章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当场撕毁。后章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一次性将剩余的3万元归还给骆某某,并收回了还款协议。至此,章某某已归还全部借款,骆某某手里已无章某某出具的任何书面依据。骆某某故而虚构了章某某曾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又伪造了10万元的欠条。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某。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显失公正。骆某某在本案中根本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借据,根本无须章某某举证证明是否归还借款。原审判决以章某某未提供骆某某收到归还3万元借款依据为由,对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是错误的。骆某某伪造欠条主张权利,不仅妨碍民事诉讼,而且涉嫌刑事犯罪,但原审判决对此不作任何评判,显失公正。被上诉人骆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的分配公平。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购房事宜确曾有17万元的借款关系,由骆某某将审批的房屋及现金17万元交给章某某办理房屋购买手续,但章某某却将房屋登记在其自己名下;一审中章某某肯定了借款10万元的事实,骆某某考虑到多种原因,虚假出具了一份7万元的收条给章某某,余款3万元章某某当时口头承诺分期归还给骆某某,故章某某在一审中虚假提供了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还款计划和虚假的资金来源方面的证据,但骆某某从未收到过该还款计划,也未收到过3万元的还款;根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应由章某某提供其已归还给骆某某3万元借款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某:2009年8月12日,骆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章某某因购买金三角雄峰住宅小区内301室住宅房一套,向骆某某二次借款,第一次7万元,第二次10万元,章某某承诺第二次的借款在本年内还清全额及利息。故请求判令章某某立即归还10万元并承担利息。为证明其诉请,骆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署名“章某某”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一份及几份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另查某:2009年3月4日,由骆某某向章某某出具收到章某某7万元现金还款的收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骆某某原审中主张的17万元借款,章某某承认其曾于2008年4月8日向骆某某借款10万元,但在承认的同时,提出10万元借款均已归还的抗辩意见。就此,原审判决认为章某某自认曾借款10万元,故对1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将10万元款项已归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章某某。章某某则认为应由骆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尚存10万元的借款未予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是关于当事人自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的规定。构成自认的条件,首先须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其次不得附有条件。本案中,章某某在承认曾向骆某某借款10万元的同时认为借款均已清偿,实际上对于借款10万元的事实附有条件,即该借款已归还,故该陈述与骆某某诉称中关于10万元借款的事实(即章某某向其借过10万元款项且未曾归还或仅归还7万元)并不一致,故原审判决以章某某认可10万元借款进而推定10万元借款未曾归还并判令章某某承担还款的举证责任不当。骆某某应首先就其主张的章某某向其借款17万元的事实举证,在其不能提供可向章某某主张权利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另外,根据证据法理论,自认具有不可分性,法院不得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选择性的认定。原审判决对于章某某的抗辩意见仅作有利于骆某某的认定亦属不当。骆某某不能因章某某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而免除其举证责任。一审中,骆某某提供的署名为“章某某”的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经鉴定不是章某某所书写,其余7万元借款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提供的几位证人与其系同事关系,与骆某某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只表明章某某曾以某种方式归还借款7万元,而未证明骆某某关于曾借17万元、尚欠10万元或3万元的主张,其证明力极低。因此,骆某某并无可向章某某主张权利的适当证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章某某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骆某某提供的欠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署名非章某某所书写等事项系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与当事人是否妨碍民事诉讼无关,更未涉及刑事犯罪,章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