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军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红。因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红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军红伙同“羿杨”(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与体育场路路口附近,挟持被害人杨某至郊外,殴打、威胁,强行劫得现金人民币4800元,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王军红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警单、便条、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军红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军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⒈因“羿杨”被拖欠工资并遭杨某等人殴打而引发纠纷。⒉在车上同伙只打了杨某几下耳光,并未劫得对方财物,也未给对方造成人体损伤,后应“羿杨”的要求杨某写了纸条1张。⒊其仅伙同“羿杨”等人与杨某协商以解决纠纷,并不构成抢劫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军红伙同“羿杨”(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挟持上面包车至郊外,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得被害人杨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并造成杨某身体损伤(经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军红在常山县外港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乘坐徐某的汽车至上述地点正欲下车,被王军红、“羿杨”等人挟持上面包车,后被抓头发、打耳光并带至郊外山上,“羿杨”拿走其包内的4800元(其中包括当日凌晨酒吧发放的报酬3940元),并逼迫其书写便条1张。⑵证人徐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110接警单,证明上述时间其开车送杨某至上述地点,刚停车即有7-8人上前(其中1名女子、其余男子手持铁棍),将杨某拉入面包车,其驶离现场后即报警。凌晨6时许杨某打来电话,讲被抢4800元钱。⑶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当日凌晨3时许发给杨某报酬3940元,后杨某乘徐某的汽车离开。4时许接徐某的电话、得知杨某被人带走、即至天水派出所。次日早晨,杨某至派出所讲被“羿杨”等人劫持并抢走4800元。⑷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当日上午6时许,在丁桥见一女子边走边哭,身上有伤,称钱和手机被人弄走了,问路并借用手机,其予以帮助。⑸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杨某所受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⑹被告人王军红的供述,证明“羿杨”与杨某等人曾发生纠纷。经跟踪,于上述时间、地点拦截杨某并将其拉上面包车,上车后同伙打了杨2-3个耳光,“羿杨”踢了对方几脚还翻看了杨某的女包。上山前同伙中有3人下车离开,后4人带杨某上山,杨某写了便条1张。⑺便条,证明杨某书写:6月1日其等四人对“羿杨”搜身,抢了3000元钱并撕破裤子,现赔付4800元。⑻证人刘某甲、柴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0接警单、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1日凌晨,“羿杨”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王红军曾介入并报警。⑼调取证据清单及账本,证明当日凌晨陈某给杨某发放报酬3千余元。⑽中国移动客户详单,证明当日凌晨徐某、陈某、魏某之间的通话及报案情况。此外,还有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军红辩称未劫得财物、未造成杨某损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审理认为,⒈杨某陈述遭对方殴打并被劫4800元的事实,有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门诊病历、便条印证,还有证人徐某、陈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军红的供述佐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互为补强,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锁链。⒉王军红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劫取杨某的财物并致其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军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综上,王军红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王军红退赔被害人杨露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人民陪审员 冯 新 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