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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左右归还。到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5.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提交2009年6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以借朱某某15000元,一个月左右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5.50元,合计1526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