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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1年12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5月4日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请:1、准予双方离婚;2、女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43号残疾人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肢体残疾人的事实;3.浙泰洋结补字第00053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2009)泰三民初字第134号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4日向法院诉请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孩陈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均系肢体残疾人,双方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于2000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1年12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丙,现跟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5月4日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孩陈某丙现跟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妥,抚养费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孩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志浩 来自: